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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,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,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。
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。
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,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。
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指导思想、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;
(二)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;
(三)重大专题设置;
(四)经费预算;
(五) 组织保障。
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,应当遵循下列原则:
(一)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,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;
(二)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;
(三)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,切实可行;
(四)体现系统规划、合理布局、优化配置、整装勘查、集约开发、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。
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至十年。
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。
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,应当依据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。
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背景与形势分析,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;
(二)地质勘查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;
(三)地质勘查总体安排;
(四)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;
(五)矿产资源勘查、开发、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;
(六)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、安排和措施;
(七)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、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;
(八)重大工程;
(九)政策措施。
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。
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,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。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,应当依据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》组织听证。
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,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、重大工程、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,广泛征求相关部门、行业的意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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